13 下列何者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所承認之制度性保障?
(A)大學自治
(B)地方自治
(C)婚姻家庭
(D)秘密通訊
統計: A(933), B(1187), C(1291), D(5158), E(0) #1483641
詳解 (共 10 筆)
引用自阿摩先輩的口訣:
制度性保障=> 蔣公訴陰地
蔣 (講學自由, 大學自由)
公 (服公職)
訴 (訴訟權)
陰 (婚姻家庭)
地 (地方自治)
秘密通訊在憲法第12條已有規範
不需要再經由大法官解釋承認
口訣:蔣公訴陰地、大人才、新民法
1、學術、講學自由
2、服公職權利
3、訴訟救濟、審判獨立
4、婚姻與家庭
5、地方自治
6、大學自治
7、人身自由
8、財產權保障
9、新聞自由
10、民意政治、責任政治
11、法官獨立審判
所謂的憲法制度性保障 白話文解釋
係指這些制度 在憲法沒成立前 國家成立前 就有的保障
而以憲法將以保護 以免受到立法者的侵害
所以 大學自治 婚姻制度 地方自治 私有財產 等 都是制度性保障
這些都是憲法成立前 國家成立前就有的制度
制度性保障是大陸法系憲法學上的概念,原來是由法國憲法學者毛利思‧烏利五等人發展出來的,其後再由德國威瑪共和時期憲法學者卡爾‧施密特將其概念進行體系化。在威瑪憲法時代,德國主流的憲法學說認為基本權利並不拘束立法者,也就是基本權利的規定只是一種方針條款,因而立法者得透過立法手段任意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
為了保障人民的權利,卡爾·施密特提出了「制度性保障理論」,主張「制度」和「基本權利」二分,認為「某些既存或為憲法所肯認的制度須受憲法直接保護,立法者不得以法律任意變更其核心價值內涵」,這就是原始意義的制度性保障。除了排除立法者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外,制度性保障理論也解決了基本權利理論中有關權利主體的問題。受到制度性保障的制度例如:婚姻制度、私有財產制度、地方自治制度等。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制定基本法,正式落實人民基本權利的效力,人民得直接援引憲法中的基本權利對國家主張。人民基本權利既然得到落實,制度性保障理論的存在必要隨即受到學界檢討。最後多數說認為制度性保障理論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只是內容必須因應實定法做出調整。調整後的制度性保障理論即為通稱的現代意義的制度性保障,指「國家必須建立某些制度或法律,確保其存在,以實現基本權利」。若欠缺一個可以實現基本權利之環境或制度,縱使人民空有基本權利也不具意義;現代意義的制度性保障理論即在敦促國家必須建構各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的制度或法律。例如:人民擁有財產權,國家即必須建立完善的私有財產制度來實現人民的財產權;人民擁有訴訟權,國家即必須建立完善的法院體系和訴訟制度來實現人民的訴訟權利。
(以上出自吳煜宗「制度性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十期,2003年8月。)
目前受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承認,受制度性保障的制度:
訴訟制度(釋字第396號)
大學自治制度(釋字第380號、釋字第563號)
地方自治制度(釋字第498號)
婚姻家庭制度(釋字第554號)
服公職權利(釋字第605號)
回2F
可是這樣憲法第11條也有講學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