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下列那一所得項目不是我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中的所得?
(A)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金額在 100 萬元以上
(B) 員工分紅配股,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C)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
(D)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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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408), C(58), D(47), E(0) #530134

詳解 (共 4 筆)

#1183545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 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 額。
五、(刪除)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 部公告者。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日期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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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1794

1. 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項目: 
(1)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綜合所得淨額」。
(2)海外所得: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3)特定保險給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30萬元者,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4)私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5)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非現金部分之捐贈扣除額」。
(6)95年1月1日以後,各法律新增的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者。
2.海外所得業奉行政院核定自99年1月1日起計入基本所得額。

 

來源: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477/7975226501626586148?tag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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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3786

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 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n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n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 臺幣三千三百三十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n額。

五、(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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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5727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為避免該制度實施後,衍生以個人名義設立CFC方式規避適用之弊端,爰參酌營利事業CFC制度及美、日、韓等國家立法例,建立個人CFC制度,有助與國際稅制接軌,同時建置更周延之反避稅制度,維護租稅公平及國家稅收,重點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設立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於該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10%以上之情形,該個人股東應適用CFC課稅規定。 二、個人CFC制度有關CFC定義、當年度盈餘計算、虧損扣抵及避免重複課稅等規定,均比照營利事業CFC制度規範;另有關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營利所得之計算、虧損扣抵、國外稅額扣抵之範圍與相關計算方法、應提示文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三、適用個人CFC規定之居住者,應就CFC當年度盈餘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當年度海外所得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如海外所得加計CFC營利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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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318
B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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