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何種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A)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B)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C)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D)被付懲戒人失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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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3), B(79), C(185), D(30), E(0) #529304

詳解 (共 6 筆)

#799756
第二十五條   (免議之議決 )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相關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不受理之議決 )
      懲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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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56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二十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公務員懲戒法 第57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死亡。

三、違背第四十五條第六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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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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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8591
公務員懲戒法第 56 條懲戒案件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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