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有關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核給社會救助生活扶助金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者, 相對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B)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限於確定處分規制效力 所及之人
(C)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限於作成行政處分 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
(D)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制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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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 B(44), C(135), D(24), E(0) #3866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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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504
這題考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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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0602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
(一)形式存續力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未超越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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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
是一個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也是納稅義務人救濟的權利。
至於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至少須合於下列之要件:
其一,
原行政處分係違法
其二,
原行政處分作成當時即有不利益於申請人之情事,本應以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救濟之
因此在程序上,申請人至少應表明聲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旨,
此外亦應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事由而提起者及不變期間之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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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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