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據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不包括下列何者?
(A)自願退休
(B)屆齡退休
(C)命令退休
(D)延後退休
統計: A(58), B(26), C(399), D(2840), E(0) #1871664
詳解 (共 3 筆)
第三條(退休之種類)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四條(自願退休之事由)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五條(屆齡退休之認定)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
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
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六條(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
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
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
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
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
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
※ 現行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16條(退休種類)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