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甲與前妻育有成年女兒乙,乙生下一子 A 後,乙因難產而先於甲死亡。甲後來與現任妻子結婚,並共 同收養一子 B,但甲有婚外情,有一非婚生子 C,甲意外死亡,現任妻子懷胎兒 D 八個月。關於甲遺 產之繼承,下列何者正確?
(A)繼承權之取得,以血緣為主,因此養子 B 無繼承權
(B)乙無繼承權,但 A 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
(C)因甲於生前未認領 C,故 C 已無法取得繼承權
(D)胎兒 D 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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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 B(29), C(7), D(2), E(0) #3563159

詳解 (共 2 筆)

#6863853
甲與前妻育有成年女兒乙,乙生下一子 A 後,乙因難產而先於甲死亡。甲後來與現任妻子結婚,並共 同收養一子 B,但甲有婚外情,有一非婚生子 C,甲意外死亡,現任妻子懷胎兒 D 八個月。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何者正確?
(A) 繼承權之取得,以血緣為主,因此養子 B 無繼承權
  1. 根據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2. 這表示在繼承權上,養子B與婚生子女的權利和地位是完全相同的。
  3. 因此,B擁有對甲遺產的合法繼承權。

民法第 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I.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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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乙無繼承權,但 A 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
  • 乙無繼承權:根據民法第1138條,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乙是甲的女兒,屬於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然而,繼承的要件之一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必須仍然生存。因為乙比甲先死亡,所以乙已經喪失了繼承人資格,無法繼承甲的遺產。

  • A 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乙是第一順序繼承人。

    • 乙在繼承開始前(甲死亡前)就已經死亡。

    • A 是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

    • 因此,A 完全符合「代位繼承」的要件,可以代替其母親乙的順位,繼承乙原本可以得到的應繼分。

民法第 1138 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系血親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 1140 條 (代位繼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死亡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C) 因甲於生前未認領 C,故 C 已無法取得繼承權
  1. 非婚生子女C的繼承權,取決於其與甲之間是否建立法律上的父子關係。雖然甲生前未「認領」C,但這並非建立父子關係的唯一途徑。
  2. 根據民法第1067條,C的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在甲死亡後,向甲的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如果經由DNA鑑定等方式,法院判決勝訴,確認甲為C的生父,則C的繼承權會溯及自出生時就存在,便可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
  3. 因此,「已無法取得繼承權」的說法過於武斷且不正確。

民法第 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I.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II.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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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胎兒 D 無繼承權
  1. 根據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以及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2. 這表示,在甲死亡時,雖然D尚未出生,但法律上已將其「視為」繼承人,會為其保留應繼分。
  3. 只要D將來能夠活著出生(非死產),他/她就擁有完整的繼承權。

民法第 7 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民法第 1166 條 (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I.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II.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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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考 民法親屬與繼承規定,重點在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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