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刑法第231條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以下簡稱本罪),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
(A)本罪所稱之「以營利」,依實務見解,係指行為人主觀而言
(B)本罪所稱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依立法理由,係指性交易而言
(C)本罪所稱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依實務見解,性質上係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D)本罪之犯罪行為型態,依實務見解,係屬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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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4), B(123), C(309), D(789), E(0) #597338
統計: A(244), B(123), C(309), D(789), E(0) #597338
詳解 (共 10 筆)
#1260612
94台上4567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
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上訴人以營利為目的,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有反覆從事以所得供生活所須之意
思及事實表現,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
罪。我想這題應該只是當時沒有人去釋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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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420
根據樓上的判例 「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AB選項是正確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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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7992
98台上862
又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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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8075
集合犯,意即以實施數個同種類犯罪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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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033
到底在公三小這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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