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人,於審判中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A)被告之辯護人
(B)自訴人之代理人
(C)被告之輔佐人
(D)被告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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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237), C(1685), D(105), E(0) #139143
統計: A(26), B(237), C(1685), D(105), E(0) #139143
詳解 (共 6 筆)
#157147
(A)
| 第 33 條 | I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
(B)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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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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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人 |
I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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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代理人 |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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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II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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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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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458
刑事訴訟法§33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38…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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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234
第35條(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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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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