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下列何者,法院不得認為不必要:
(A)不能調查者
(B)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C)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D)情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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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 B(154), C(265), D(3840), E(0) #139139
統計: A(150), B(154), C(265), D(3840), E(0) #139139
詳解 (共 7 筆)
#133773
一種法律上的間接證據。指在偵辦刑案的過程,所掌握的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有關狀況。這些狀況可能是一件事、可能是一些話,在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力上比較薄弱,只能作為旁證。
http://dict.revised.moe.edu.tw/ 這個辭典很好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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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683
| 第 163-2 條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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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5032
第163條之2(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I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II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
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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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05
情況證據是什麼意思呢? 有勞高手指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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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32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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