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何者,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應於事後主動陳報該管法院?
(A)緊急之找人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B)緊急之找物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
(C)附帶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
(D)另案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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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2), B(133), C(816), D(1673), E(0) #139147

詳解 (共 9 筆)

#1429768

主動陳報法院:緊急搜索(逕行搜索、在內)。附帶扣押(未記載、本案扣押)

不用陳報法院:附帶搜索、同意搜索、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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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764
第 137 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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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387

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152 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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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463

刑事訴訟法§152 實施搜索or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or檢察官。→另案扣押檢察官不需事後主動陳報該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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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5092
另案扣押因為與檢察官處理的範圍內所需保障...
(共 4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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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6963

另案扣押就是跟本案當事人無關的,不用陳報,只要轉交給相關單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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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715

送交和陳報不一樣  !  

本案 : 陳報 ( 為了請求核准 )

送交 : 另案 ( 不必請求核准啊 , 所以不用陳報 )  

參考來源 :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後面那堆字

有錯請指正 !  謝謝 ! 


第 13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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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331
(A)緊急之找人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X;要陳報法院。與本案有關)
(B)緊急之找物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X;要陳報法院。與本案有關)
(C)附帶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2 項)(X;要陳報法院。與本案有關)
(D)另案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52 條) (O;不用陳報法院。送交有關法院或檢察官。與本案無關)

刑事訴訟法 第 131 條 (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 137 條 (附帶扣押)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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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865
137第二項:準用131第三項之規定。(也就是要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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