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下列何者,無權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A)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B)受判決人之辯護人
(C)受判決人
(D)受判決人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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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4), B(2149), C(179), D(311), E(1) #139154
統計: A(324), B(2149), C(179), D(311), E(1) #139154
詳解 (共 9 筆)
#124560
參考§30 院字1775 辯護人的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
∴除非再行委任,是無權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
∴除非再行委任,是無權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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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975
利益~檢察官 ,受判決人,法代或配偶,已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旁兩姻,家長家屬
不利益~檢察官,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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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67
第 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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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278
刑訴法第 427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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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7093
(B)受判決人之辯護人
刑訴346 原審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原審二字不可缺!!!!!!!!!!!
刑訴345-被告之法代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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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593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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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284
刑訴法第 42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訴法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刑訴法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訴法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刑訴法第 422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刑訴法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刑訴法第 319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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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2475
刑事訴訟法§427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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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760
參考§30 院字1775 辯護人的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
∴除非再行委任,是無權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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