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當日整理之
(B)訊問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C)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D)訊問筆錄無庸命受訊問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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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1), B(436), C(2805), D(38), E(0) #139132
統計: A(121), B(436), C(2805), D(38), E(0) #139132
詳解 (共 5 筆)
#1310599
刑訴§41:訊問筆錄→當場製作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刑訴§45:審判筆錄→開庭後3日內整理
刑訴§47:審判期日,以審判筆錄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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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682
| 第 45 條 |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
| 第 47 條 |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 第 42 條 |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 第 41 條 |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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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409
審判筆錄 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訊問筆錄 當場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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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1751
第四十七條(審判筆錄之效力)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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