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拘提之?
(A)被告
(B)證人
(C)犯罪嫌疑人
(D)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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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184), C(43), D(3294), E(1) #139145
統計: A(16), B(184), C(43), D(3294), E(1) #139145
詳解 (共 4 筆)
#1115059
刑訴199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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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2731
刑事訴訟法
第 75 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第 178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455-21 條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一項及第35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469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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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651
75.76.175.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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