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下列何者,不得申請歸化?
(A)菲律賓籍之家庭幫傭,在臺灣地區已經連續合法居留6年,每年居留合計均超過183日
(B)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結婚之菲律賓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合法居留4年,均未出境
(C)獲許可在臺灣地區執業之菲律賓籍醫師,在臺灣地區已連續合法居留10年,每年居留合計均超過183日
(D)無國籍人,在臺灣地區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超過6年
統計: A(2622), B(92), C(33), D(105), E(0) #402473
詳解 (共 9 筆)
A選項依據~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如下:
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
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三、以前二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國籍法第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
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
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施行細則第5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
間。
申請人以下列各款事由之一為居留原因者,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
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勞動部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之工作。(海洋漁撈;外籍看護/家庭幫傭;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社會經濟發展所需-藍領)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
三、經有關機關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其出國。
四、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等待回復原國籍。
五、因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因職業災害需接受治療。
七、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
八、以前七款之人為依親對象。
A)菲律賓籍之家庭幫傭,在臺灣地區已經連續合法居留6年,每年居留合計均超過183日 (住多久都不算)
(B)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結婚之菲律賓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合法居留4年,均未出境 (第4條第1款)
(C)獲許可在臺灣地區執業之菲律賓籍醫師,在臺灣地區已連續合法居留10年,每年居留合計均超過183日 (白領可以)
(D)無國籍人,在臺灣地區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超過6年 (第3條)
| 第 46 條 |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
請問
A不符合的原因?是因為國家和工作嗎?
D選項是依第幾條申請歸化呢?
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