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甲之 A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法律規定土地所有人甲得通行鄰人乙之周圍 B 地以至
公路,但甲對於 B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學說上稱為:
(A)普通地上權
(B)區分地上權
(C)不動產役權
(D)袋地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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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3), C(112), D(943), E(0) #799869
統計: A(14), B(13), C(112), D(943), E(0) #799869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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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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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87 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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