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施行後,關於省之地方自治地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已喪失
(B)省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
(C)省不具備自主組織權
(D)省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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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1), B(129), C(50), D(55), E(0) #3311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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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4 筆)
#6311002
釋字第四六七號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A)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B)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C)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D)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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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3703
正確選項為 (A)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已喪失。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號解釋意旨,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施行後,省的地位相關敘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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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 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
- 省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因此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 省雖然不再是地方自治團體,但仍是地方制度上之行政團體,並有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行政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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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其他選項是正確的陳述
- (B) 省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此為正確陳述。修憲後,省的自治事項已不復存在。
- (C) 省不具備自主組織權:此為正確陳述。省已不具備自主組織權。
- (D) 省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此為正確陳述。省已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僅在特定法律授權範圍內,作為權利義務主體時才具備其他公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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