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教育人員在知悉兒童有受身體虐待之情事,而未向主管機關報告者,將受下列何種處分?
(A)停職
(B)取消教育人員資格
(C)監禁二十四小時
(D)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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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1), B(211), C(21), D(2847), E(0) #25007
統計: A(331), B(211), C(21), D(2847), E(0) #25007
詳解 (共 2 筆)
#834912
| 名 稱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 第 83 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
| 第 107 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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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851
喔~沒按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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