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下列何種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法無須由法官裁判之?
(A)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對少年所為之收容
(B)依破產法規定對破產人所為之管收
(C)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即時強制規定對人之管束
(D)依刑法規定對有犯罪習慣者所為之強制工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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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0), B(324), C(2577), D(261), E(0) #133338

詳解 (共 5 筆)

#3372468
行政執行法 36條
第 36 條

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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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8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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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807
行執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
(共 13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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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1810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71 條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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