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縣地方制度事項如遇爭議,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應由立法院解決
(B)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屬地方自治事項,中央自不得以法律規範侵害自治權限
(C)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採取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不違反秘密選舉之憲法規定
(D)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應依事務本質判斷權限歸屬
統計: A(293), B(793), C(3446), D(1790), E(0) #2965421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769理由書:
憲法有明文規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縣自治通則。」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復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15條及第122條之限制:……。」足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規定判斷
釋字769理由書: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解釋上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釋字769理由書:
憲法第129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明定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事項,是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129條之問題。
釋字769理由書:
憲法有明文規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769
A >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規定判斷。
B >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
C >
D >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釋字第769號
地方制度法第44條及第46條有關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及罷免記名投票之規定,是否與憲法第129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
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129條所規範(不違反秘密投票的選舉原則) 憲法第 129 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a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足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憲法第108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111條規定判斷。
b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第3款明定「縣設縣議會」,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規範之。
d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有關地方自治及中央與地方如何分權,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 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在:憲法有明文規 定屬於中央或地方權限者(例如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及憲法 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情形),依其規定;如屬未規定 之事項,依其性質決定究竟屬於中央或地方之權限;遇有爭議時,由 立法院解決之(憲法第 111 條參照)。是涉及中央或地方權限劃分 之爭議時,首應探究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是否已有明文規定。 關於縣地方制度之事項,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已規 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一、省 縣自治通則。」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復規定:「省、縣地 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9 條、第 112 條至第 115 條及第 122 條之 限制:……。」足見憲法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就縣地方制度事項已明文 賦予中央以法律定之,無須再依憲法第 111 條規定判斷。 又就憲法本文與其增修條文間之適用關係而言,由於憲法增修條 文第 9 條第 1 項已經規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不受憲 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限制,爰本件解釋應以該增修條文 規定之意旨而為審查及判斷。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縣設縣議會」, 解釋上並非僅指縣議會之設立,尚得包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 之重要事項。縣議會置議長及副議長以及其選舉及罷免之投票方式, 因攸關縣議員行使投票之法定職權,以選舉產生對外代表該地方立法 機關,對內綜理及主持議會立法事務之適當人選,或以罷免使其喪失 資格,屬與縣議會組織及其運作有關之重要事項,是中央自得以法律 規範之。就此憲法授權事項之立法,涉及地方制度之政策形成,本院 應予尊重,原則上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按縣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究應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 方式,因各有其利弊,尚屬立法政策之選擇。查中央立法者考量地方 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實務,為彰顯責任政治,並防止投票賄賂行 為(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44 號委員提案第 18257 號及第 18525 號參照),乃修正為系 爭規定,將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由無記名投票改為 記名投票方式,有其上述正當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有合 理關聯,並非恣意之決定,尚未逾越中央立法權之合理範圍。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二、系爭規定並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之問題 憲法第 129 條明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 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查憲法 本文及其增修條文均無明定地方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事項 ,是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 規範,系爭規定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之問題。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EN |
(A)(D)
中央地方權限爭議
依憲法規定---
憲法未規定依其性質----
立法院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