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並無主物與從物之分時,其合成物所有權歸屬於何人?
(A)由價值大的人所有
(B)依價值共有
(C)由面積大的人所有
(D)公同共有
統計: A(897), B(2045), C(35), D(930), E(0) #163832
詳解 (共 10 筆)
附合:
(1)動產加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不動產所有.
(2)動產加動產>>>所有權歸屬:(A)按照附合時的價值,依價值共有 .
(B)有主 從物的關係,主物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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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加不動產 |
動產加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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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合 |
混合 |
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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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歸屬 |
不動產所有 |
按照附合時的價值,依價值共有 |
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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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主從物的關係,主物所有 |
但因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加工物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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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動產合而為一,達到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則產生一新合成物所有權,使原來兩個動產皆成為其重要部分。(共有合成物)
(一)附合:是指二個以上的物相互結合,而成為一個物。附合後不能分離,分離有困難或所需花費過鉅者。其情形可分為兩種:
1.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例如,以磚、瓦等裝修他人之房屋後,磚瓦成為房屋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民法第811條)
2. 動產與動產附合
例如,甲以乙之油漆,噴漆於自己之汽車,因汽車可視為主物,上漆後的汽車仍由甲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2條)
(二)混合: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的情形;即混合後不能識別,識別有困難或所需花費過鉅者。(依民法第813條規定準用第812條)
附合、混合,則形成共有關係。
(三)加工:指他人之動產,經過加工或改造,施以勞力,使其成為新物之法律事實。
原則上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加工物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條)
因以上情況而造成損害,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取得償金。
~解析 :民法第812條(動產之附合)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附合、混合(動產+動產)------>按照附合時的價值,依價值共有 .
-------> 有主 從物的關係,主物所有.
加工-->原則上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加工物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B)依價值共有(O;因無主物、從物之分,故此「合成物」依價值共有)
(C)由面積大的人所有(X)
(D)公同共有(X)
民法 第 812 條 (動產與動產之附合)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PS添附有附合 混合 加工
取得所有權依其內容而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