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甲、乙、丙訂定合夥契約,股份均等,並有合夥財產 A 屋一棟,甲與乙決定將 A 屋出售。依實務見
解,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丙得依民法物權編規定主張先買權
(B)丙主張先買權後,丙得請求甲、乙移轉 A 屋所有權,亦得就該請求聲請假處分
(C)丙不得主張先買權,因為甲與乙並非出賣應有部分,而係出賣 A 屋
(D)丙不得主張先買權,因為甲、乙、丙並非分別共有 A 屋,而係公同共有 A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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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369), C(58), D(74), E(0) #1028370
統計: A(164), B(369), C(58), D(74), E(0) #1028370
詳解 (共 3 筆)
#1226723
個人見解 依民法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土地法第 34-1 條第4、第5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因此丙具有優秀購買權。並得於移轉登記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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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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