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下列何種情形方可除外?
(A)拒絕遷移的墳墓
(B)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C)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則全部除外
(D)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 3 個月內自行遷移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6), B(428), C(52), D(99), E(0) #1028379

詳解 (共 4 筆)

#1232412

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

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內自行遷移。→(D)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A)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B)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C)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Ⅱ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Ⅲ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20
0
#2506252
土徵5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共 34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1223650
第 215 條
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另有規定者。
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
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7
0
#1452134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4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3年5月6日

解釋爭點 北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基準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理由書   

國家為公益之目的,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其土地改良物被一併徵收時,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既須估定,自應就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際具體狀況為之。但因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之規定,而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土地之人,間有於知悉其土地改良物將被徵收時,故為搶植或濫種,意圖取得不當利益之情事,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上述法律規定,訂定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關於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上述情事,以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該基準限制之數量,乃係斟酌一般情形而為規定,在個別案件,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與真實正常種植狀況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審究其有無搶植或濫種之情形,妥慎認定,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