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下列有關區段徵收之敘述,何者正確?①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②曾 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③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 ④區段徵收範圍勘定 前,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 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A)①②④
(B)①②③
(C)②③④
(D)①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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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446), C(24), D(46), E(0) #1028389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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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區段徵收範圍勘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應為區段徵收範圍勘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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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645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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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556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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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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