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警察或執行機關對場所之進入,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於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實施查證身分
(B)警察得隨時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證身分
(C)執行機關徵得義務人同意者,得於夜間執行之
(D)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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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4276), C(99), D(173), E(0) #2017572

詳解 (共 4 筆)

#3900713
依據釋字535號『臨檢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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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155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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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9833
(B)警察得隨時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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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3071

(A)警察於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實施查證身分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合法進入場所得查證身分的要件)


I. 警察於公共場所合法進入場所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身分:   (A)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II.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為之。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營業 

 

 

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主管長官

 

警察局長、總隊長、副局長、副總隊長、主任秘書、督察長、警察分局長、刑事警察大隊長、保安警察大隊長、交通警察大隊長、婦幼隊隊長、少年隊隊長、捷運警察隊隊長、通信警察隊隊長、連江縣警察所所長、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1、2警官大隊大隊長、保安警察總隊大隊長、港務警察總隊大隊長

 


 

(B)警察得隨時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證身分

 

不正確

 應於「實際營業時間」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6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第 3 款


III.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   (實際)   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營業 

 

 

(C)執行機關徵得義務人同意者,得於夜間執行之

 

正確

 

(D)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5

行政執行法 第 5 條

(行政執行時間之限制)



I. 行政執行不得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徵得義務人同意者,在此。     (C)

 

 

II.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D)

 

 

III.  (行政)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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