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乙請甲興建一棟五層樓之房屋,完工後發現房屋天花板多處掉落及漏水等瑕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得定相當期限,請求甲修補之
(B)甲不於乙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時,乙得請求減少報酬
(C)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乙得解除契約
(D)不論甲就瑕疵之發生可否歸責,乙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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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4), B(92), C(246), D(1940), E(0) #2018877

詳解 (共 6 筆)

#3421448
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共 14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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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9562

(D)第495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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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2885

民法第 494 條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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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3326
  第四百九十二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四百九十三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瑕疵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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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百九十四條 (瑕疵擔保之效力-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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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9042

請問C選項不是應該還要加上可歸責承攬人才能解約嗎?在495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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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8002
494條但書不是說承攬為建築物不可解約,C怎會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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