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消滅時效制度在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下,應屬於下列何者?
(A)憲法保留
(B)國會保留
(C)相對法律保留
(D)非屬法律保留
統計: A(65), B(301), C(357), D(30), E(0) #3791193
詳解 (共 6 筆)
- 指可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但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4 號、釋字第 723 號解釋:
請求權消滅時效,屬於國會保留(又稱絕對法律保留),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 指執行細節或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得自行訂定命令。
- 消滅時效影響人民權利甚鉅,絕非單純的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4 號、釋字第 723 號解釋:
請求權消滅時效,屬於國會保留(又稱絕對法律保留),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 釋字 723 號解釋理由書(103.7.25)指出:
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B)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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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723 號【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點數申報期限案】 民國 103年7月25日 理由書 一、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B)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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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74 號 民國 88年1月29日 理由書 (時效制度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 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消滅時效制度在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下,屬於 (B) 國會保留(又稱「絕對法律保留」)。
以下是詳細的解析:
? 各選項解析
消滅時效制度是指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不行使權利,導致其請求權歸於消滅或債務人取得抗辯權的法律制度。此制度旨在維持法秩序的安定,避免因時間流逝導致舉證困難,並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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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人的實體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而是債務人取得時效抗辯權。若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權利人即無法透過訴訟強制執行其請求;若債務人不主張,法院不得主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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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範圍:主要適用於請求權(如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物權(如所有權)原則上不因時效而消滅,但基於物權的請求權(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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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期間:依我國民法規定,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短期時效則有5年(如利息、租金等,民法第126條)及2年(如旅店、飲食店之住宿費、運送費等,民法第1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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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中斷與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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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中斷:因起訴、請求、承認等事由,使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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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不完成:因不可歸責於權利人的事由(如天災、繼承人未確定等),使時效於期間屆滿前暫時停止進行,待障礙消滅後再補足一定期間(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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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項 | 保留類型 | 是否符合消滅時效制度 | 解析與法源依據 |
|---|---|---|---|
| (A) | 憲法保留 | 否 | 指憲法直接規定的事項,如人身自由的「法官保留」原則(憲法第8條)。消滅時效制度並非由憲法直接規範,故不屬之。 |
| (B) | 國會保留 | 是 | 指該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以「法律」直接規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此為消滅時效制度的定位。 |
| (C) | 相對法律保留 | 否 | 指可以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規定。消滅時效制度因事涉人民權利義務重大,不允許授權訂定。 |
| (D) | 非屬法律保留 | 否 | 指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無須法律依據。消滅時效制度涉及人民權利是否消滅,顯然非此類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