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是否違憲,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
(B)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
(C)行政執行法如規定,「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得予以拘提管收,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違背
(D)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均須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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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1), B(533), C(781), D(2801), E(0) #223186

詳解 (共 10 筆)

#244506
(D)處置不能均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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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710
J588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 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 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 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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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853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事由,係屬違憲侵害人身自由? 
(A)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B)
顯有逃匿之虞 
(C)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99 年 - 099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試題三等#3894答案:D

釋字588內容整理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1099

不違憲的部份(重點是這裡,要背起來)

拘提:「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管收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違憲部份

拘提:「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管收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釋字第588: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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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894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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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922

釋字588

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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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170
什麼是管收

管收和拘提有什麼不一樣?

管收是拘束債務人身體自由於管收所的強制處分。拘提只是強制到場應訊,時間比較短;管收則是管收在管收所內,時間比較長。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三的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可以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債務人拒不到場應訊,怎麼辦?

強制執行常有傳訊債務人的必要,如果債務人拒不到場應訊,這樣會使得執行程序很難進行下去,所以強制執行法上設有「拘提」的強制處分。拘提是強制債務人到場應訊的處分,約略有以下幾種情形:
1.債務人已經收到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卻不到場,這個時候,執行法院就可以將債務人拘提。
2.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執行法院可以加以拘提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2)顯有逃匿之虞者。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5)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http://www.smart-life.com.tw/findlaw/findlaw_list.php?id=11&cs_id=64&cd_id=238
間接強制

係指行政機關以間接之手段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到達到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之執行方法。按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其間接強制方法包括代履行與怠金。
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3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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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635


D.釋字第 384 號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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