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4 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任用法34
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15.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何者無須另以法律規定? (A)司法人員之任用 ..-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