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吳先生為中華郵政公司員工,因朋友要求而洩漏其他客戶的存款資料,請問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中華郵政公
司將受何項處置?
(A)純屬員工個人行為,中華郵政公司不須受罰
(B)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C)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D)處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統計: A(332), B(416), C(9670), D(1057), E(0) #961423
詳解 (共 6 筆)
郵政儲金匯兌法的罰則只有2條
關於金管會派員檢查郵局、要求提財報帳冊,郵局不配合檢查、財報帳冊有問題、詢問不回答或亂答...,這些是50萬~250萬《第27條》
其他都是《第26條》的30萬~150萬
我是這樣記的^^
| 儲匯法§第二十六條 |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 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 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 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 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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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月率
(C)半年率
(D)年率
個人分析 D(1)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
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
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
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
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
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
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
業務。
引用條文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
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第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定之。
第十一條
1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
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
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2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
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1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轉存中央銀行。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
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
核准者。
2 前項第三款(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
券)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3 第一項第四款(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之
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定之。
第三十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新增業務之
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
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
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
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被引用條文
郵政儲金匯兌法
第二十九條
1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
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六、未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2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
應通知交通部。
3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