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我國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校長任期,由下列何者定之?
(A)教育部。
(B)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C)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D)與一般地區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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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3), B(396), C(471), D(118), E(0) #723248
統計: A(113), B(396), C(471), D(118), E(0) #723248
詳解 (共 7 筆)
#1319953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
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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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377
根據國民教育法,答案應為B,且不需報請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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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629
有關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之任期,係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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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827
答案應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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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2219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四十三條 | |
| 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令公布 | |
|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立法院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 | |
|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令公布 | |
|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總統令公布修正 | |
|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 | |
|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三○○號令 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 | |
|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三○○號令 修正公布第二十條條文 | |
|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三五六一一號令公布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條文 |
| 第一章 總 則 | |
| 第 一 條 |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 第 二 條 |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
| 第二章 任用資格 | |
| 第 三 條 |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
| 第 四 條 |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 第 五 條 |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
| 第 六 條 |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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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條 |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
| 第 八 條 |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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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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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 條 |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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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一 條 |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長、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
| 第 十二 條 |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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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三 條 | 中等學校教師應有左列資格之一:
|
| 第 十四 條 |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 十五 條 |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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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六 條 |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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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 助理教授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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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七 條 |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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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八 條 |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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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九 條 |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
| 第 二十 條 |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 地區國民小學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 培育機構依實質認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
| 第二十一條 |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 第二十二條 |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之一 |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三章 任用程序 | |
| 第二十三條 |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 第二十四條 |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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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
| 第二十六條 |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二十七條 |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
| 第二十八條 |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
| 第二十九條 |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
| 第 三十 條 |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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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
| 第四章 任用限制 | |
| 第三十一條 | 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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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
| 第三十三條 |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待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
| 第三十四條 |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 第三十五條 |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
| 第五章 任 期 | |
| 第三十六條 |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 第三十七條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年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
| 第三十八條 |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
| 第三十九條 | (刪除) |
| 第六章 附 則 | |
| 第 四十 條 | 學校校長、教師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正。 |
| 第四十一條 |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 第四十一條之一 |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聘)、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二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 第四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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