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戶籍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第3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大法官針對上述戶籍法之內容宣告違憲,且說明:「(捺指紋)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請問:大法官宣告戶籍法違憲的理由為何?
(A)違反適當性原則
(B)違反必要性原則
(C)違反衡量性原則
(D)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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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0), B(347), C(589), D(34), E(0) #527809
統計: A(160), B(347), C(589), D(34), E(0) #527809
詳解 (共 3 筆)
#3095524
1.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原則上可分以下上個層次檢驗,而此三個檢驗步驟,也就是比例原則下的三個子原則。
(1)適當性原則
手段必須能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即,行政行為必須能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
在同等有效之手段當中,必須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亦即,在能達成行政目的的諸多行政行為當中,必須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最小行政行為。
(3)衡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要合乎比例,更精確一點來說,不能以過於強烈之手段只為了達成重要性極低之目的(殺雞焉用牛刀、殺雞取卵之類的概念),必須確保兩者間有極度不相等的情形發生。
2.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憲法第7條至第22條所列之基本權),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3.行政程序法第7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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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9262
弊大於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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