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公司股份轉讓,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B)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股票得自由轉讓
(C)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D)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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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4), B(137), C(1029), D(212), E(0) #2060747
統計: A(414), B(137), C(1029), D(212), E(0) #2060747
詳解 (共 4 筆)
#5439562
法規名稱:公司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163 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第 164 條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第 165 條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
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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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5851號
發布日期: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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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轉讓)
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函釋內容:
△記名股票買進後未辦理過戶前遺失承購人可申請補發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以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
查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故記名股票之承購人於買進後未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前遺失者,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項買賣行為,依民法第345條及第761條規定,已有效成立並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故該股票承購人即當然為能據該股票主張權利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俟除權判決確定後,再依法申請發行公司補發股票。(經濟部58年5月7日商157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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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轉讓即生移轉效力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4條修正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以配合無記名股票制度之廢除。)
查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但欲對抗公司者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此項申請過戶應備手續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58年8月20日商28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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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4836
想問(D) 選項要怎麼改?為什麼不能選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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