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公務員懲戒法,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 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此一規定,稱為:
(A)先刑後懲原則
(B)懲先刑後原則
(C)刑懲併行原則
(D)刑罰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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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0), B(86), C(3314), D(269), E(0) #142459
統計: A(420), B(86), C(3314), D(269), E(0) #142459
詳解 (共 8 筆)
#425163
公務員懲戒法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凡懲戒案件不以刑事裁判為判斷依據,即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亦不停止懲戒程序。如其事由之成立與否,係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判斷依據。此時,應停止懲戒審議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議程序,避免刑事裁判與懲戒議決認定發生歧異。〔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
http://www.judicial.gov.tw/P/Pirated%20software02_05_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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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020
行政罰法vs懲戒罰→分別處罰
行政罰法vs刑罰→刑罰優先主義
懲戒罰vs刑罰→刑懲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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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094
行政罰法vs懲戒罰→分別處罰
積極競合:
對於同一事件,若重覆處罰,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答案為(B)
阿摩線上測驗: http://yamol.tw/reponse.php?id=13472327#ixzz346scVy1y
行政罰法與懲戒罰兩者性質不同。
行政罰是對一般人民違反義務之制裁;而懲戒罰(包括懲處),則是專為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而設。原則上行為人受行政罰時,如認為有維持其職業倫理或紀律之必要者,並非不得予以併罰。
法條並無明確說明,不過行政罰法的逐條說明有以下的敘述:
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
類似考題
公務員在家賭博經查獲者,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罰)及公務員懲戒法規(懲戒罰),應如何適用處罰?
(A)從重者處罰
(B)從輕者處罰
(C)分別處罰
(D)視個案處罰
(A)從重者處罰
(B)從輕者處罰
(C)分別處罰
(D)視個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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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vs行政懲處積極競合→以懲戒處分為主
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考績法上的懲處,實質上亦與懲戒處分相當,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以下分積極競合與消極競合討論之:
積極競合:
對於同一事件,若重覆處罰,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消極競合:
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懲戒者,可否再予懲處?原則上,一事件應只受一次處分,惟我國以往認為懲處不屬懲戒處分,故同一事件雖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但仍予懲處。其實,應分別析論之:
同一事件經公懲會決議不懲戒者,可否再予懲處?原則上,一事件應只受一次處分,惟我國以往認為懲處不屬懲戒處分,故同一事件雖經公懲會決議不予懲戒,但仍予懲處。其實,應分別析論之:
(一)事件為同一行為事實,無論是違反一項或多項義務,均只受一次處罰,故公懲會既已決議不予懲戒,則應不得再依考績法懲處。
(二)事件有多數行為事實,若公懲會僅就其中部份事實為議決者,則仍得就未議決判斷部分,加以懲處。
(二)事件有多數行為事實,若公懲會僅就其中部份事實為議決者,則仍得就未議決判斷部分,加以懲處。
類似考題
17 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九職等科長,因涉瀆職刑事責任,經內政部警政署專案考績記二大過免職。同一事件, 復經監察院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作成記過二次之處分。內政部警政署應為下列何項處置? (A)執行免職處分 (B)執行記過二次處分 (C)擇一執行 (D)重行審議 |
答案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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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有幫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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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270
問公務員懲戒法而非行政罰,行政罰才是刑罰優先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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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046
請問~行政罰法vs懲戒罰 是規定在哪裡呢?
如果是懲戒處分vs行政懲處應是以懲戒為主才對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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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642
為什麼不昰D 不是刑罰優先主義 除非不起訴或免訴無罪才可以懲戒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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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114
好詳細!又長知識了,謝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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