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16 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之敘述,何者錯誤?
(A)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B)政務官之懲戒,只適用撤職與申誡
(C)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軍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D)懲戒處分之記過、申誡,得功過相抵
統計: A(1516), B(1897), C(1430), D(3815), E(18) #393890
詳解 (共 10 筆)
(A)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24)
(B)政務官之懲戒,只適用撤職與申誡 ---政務官之懲戒不適用休職,降級,記過,其他都適用! (9)
(C)依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軍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D)懲戒處分之記過、申誡,得功過相抵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懲戒處分無功過相抵的制度!
A我重新估狗了一下:
公務員懲戒法24條: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樓上有點亂@@ 整理一下
第 24 條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也就是說
1.簡任級別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2.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因為排除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
就是簡任
第二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本題C選項是對的
解釋字號 | 釋字第 262 號 |
|---|---|
解釋公布日期 | 民國 79年7月6日 |
解釋爭點 | 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
解釋文 | 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
理由書 |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司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公務員懲戒之主管機關,此觀司法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甚明。 彈劾權在採取三權分立之民主國家,係議會代表人民對政府高級官員之違法或失職,實施民主監督之制度。我國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之監察院彈劾權,其範圍較廣。而憲法除就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程序定有明文外,對於一般彈劾案之審議,並未就文職或武職公務員作不同之規定。因此,監察院如就軍人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成立彈劾案時,自應將該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方符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意旨。監察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即係依此意旨所為之規定。 至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再復審已刪除,請參修正理由如下(公保法第四條):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為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維持公務人員受處分時之救濟審級三級三審制度,爰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予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三、增訂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授權由考試院訂定。
| 第 24 條 |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 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 ,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