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你帶班取締交通違規,發現有一車輛蛇行,經攔停查證後,發現該車輛過去曾因在道路上競駛經受吊扣牌照之處分,對於該車輛之處置,你應下達何種指示?
(A)當場扣留車輛
(B)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C)當場暫代保管車輛
(D)車輛限當日駛回
統計: A(436), B(1496), C(1261), D(56), E(0) #1352296
詳解 (共 10 筆)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第3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一、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二、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吊扣牌照處分的汽車,應不得再駕駛,如再駕駛被發現,應「當場暫代保管車輛」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6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16 條 第 1 項第 5 款 第 1~6 目、第 6 款
I.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3 條 第 4 項:危險駕車、蛇行)
(六)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4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3 條
I.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II.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III. 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IV.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蛇行)、第3款、第4款或前項(第3項:競駛、競技、競速)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V.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85-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5-2 條
I.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II.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III. 依第35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3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酒後駕車)
I.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II.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III.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IV.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V.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VI.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VII.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3個月。
VIII.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年滿18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IX.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X.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85-2條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XI.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16條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八)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
修復。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
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
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
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
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
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
、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五)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
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
目至第七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辦理之。
他媽的蛋當場暫代保管車輛這答案在哪裡呢?
第16條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五)有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後段之情形。
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結論:當場暫代保管車輛,並且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