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受收容人不服內政部移民署駁回其收容替代處分之申請而提起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B)原告得不撰寫訴狀而以言詞提起訴訟
(C)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此訴訟
(D)原告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得提起上訴
統計: A(558), B(2139), C(646), D(529), E(0) #1403240
詳解 (共 6 筆)
以下法條參見行政訴訟法
(A)第 237-11 條
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
條之規定。
(B)第 231 條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C)第 232 條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獨任制:是指審判法院由一個法官單獨組成。
優點:較符合迅速經濟之要求
缺點:較容易恣意擅斷。
(參考資料:http://www.justlaw.com.tw/ViewLawTxt.php?id=1343)
(D)第 237-16 條
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
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B)§237-17Ⅱ+§231
(C)§237-17Ⅱ+§232
(D)§237-17Ⅱ+§235Ⅲ
§237-17Ⅱ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235Ⅲ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A)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x---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B)原告得不撰寫訴狀而以言詞提起訴訟o
(C)應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此訴訟x---獨任法官
(D)原告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得提起上訴x---不得,頂多二審(節省社會、司法成本)
(D)選項的判斷方向,上面諸位大大好像都放錯重點了
我在行政訴訟法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章(第四章)並沒有看到"判決"或是"上訴"這些字眼
研判有關收容聲請事件應該只是一個經由法院認定的行政程序,而非如一般訴訟程序那樣由法院擔任審判者(這段是我自己的理解,看得懂的就看,看不懂的可以忽略或是指正一下,感恩)
是故,即便是行訴法237-14所述如果是無理由者,法院也是以"裁定駁回"而非"判決駁回"
因此(D)選項所謂的上訴則不適用收容聲請程序
(當然確實收容聲請程序只有兩審,抗告到第二審時即不得再行抗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