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認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顯係採用下列何理論,並與公務員作為義務作進一步之連結?
(A)判斷餘地理論
(B)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C)暫時性權利保護
(D)保護規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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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7), B(209), C(364), D(5498), E(0) #427323
統計: A(847), B(209), C(364), D(5498), E(0) #427323
詳解 (共 10 筆)
#671270
適用範圍:判斷行政行為對人民所生究係「權利」或僅「反射利益」。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即為法規範保護之領域,謂之「保護規範理論」。
保護規範理論的目的在於判斷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如果受該具體法律所保障的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詳情請參照釋字第 469 號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即為法規範保護之領域,謂之「保護規範理論」。
保護規範理論的目的在於判斷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如果受該具體法律所保障的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詳情請參照釋字第 46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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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427
保護規範理論是在界定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的一種理論,釋字第469號在處理的是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04號判例,由於判例中認為人民只有在符合一定條件+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為請求]時,才能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而所謂公法上權利,是指人民基於公法上的規定,享有一定法律上之力,而得向國家請求一定的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以實現個人的利益。
也就是說今天我有公法上請求權,但我沒向國家機關請求執行職務時,我就不能以行政機關「怠行職務」為由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即無公法上權利。
大法官認為是不是有公法上權利應該回歸到具體個案,而且不應該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怠行職務」做限縮。以裁量縮減的情況來說,如果行政機關因為特定事由導致失去決定裁量的空間,也就是說做或不做已經只剩下一個答案時,這個時候行政機關沒有作為,就如同是故意侵害人民權益一般,自不應限制必須要人民經由法定程序提出請求才能請求國家賠償,該則判例毋寧是增加法律原本所沒有的限制。
至於和保護規範理論的關係,我想是在法理解釋的過程中。從判例的說明角度來看,我如果沒有經由法定程序為請求,則我就沒有辦法提出國家損害賠償,因此被認是欠缺公法上權利的。但是,釋字第469號從客觀的解釋國家賠償法的意旨出發,從而針對「人民沒有經由法定程序提出請求」等狀況,認為不應限縮解釋外,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在具體個案的判斷上,是不是有公法上權利將不受人民必須經由法定程序提出請求此一要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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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687
簡言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人民有請求權 不待人民請求 且又怠於執行 造成損害
國賠條件及成立 法律先規範義務保護人民 稱保護規範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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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165
不好意思 我其實連題目講什麼都看不懂,有前輩可以翻譯白話一點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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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9768
國家賠償不以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為必要
國家賠償不以 (.......)為必要條件 是採用保護規範理論
釋字469 :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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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437
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受害者是否為公務員應保護規範的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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