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甲受丙之詐欺,而以低廉價格讓售自己名下之 A 屋於非因過失不知其事之乙,經過 10 年,甲始發現其受
騙,擬撤銷其意思表示,下列何者正確?
(A)甲得以乙對於丙所為之詐欺,既非明知、亦無可得而知的情形,而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B)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年,不得撤銷
(C)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應於發見詐欺後,10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
(D)乙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毋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甲
統計: A(982), B(750), C(1248), D(2780), E(0) #1483674
詳解 (共 10 筆)
TO 4F:你BC改完還是錯的,只要改數字就可以了:「發現後1年、表意後10年」
(B)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0年,不得撤銷
(C)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第三人= 丙 ,相對人= 乙。乙不知,所以不能撤銷 。 (A)不可選
第93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B)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年,不得撤銷 <----只經過1年,還可以撤銷。
(C)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應於發見詐欺後,10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 <---- 發現超過1年,不可以撤銷。
(A)甲得以乙對於丙所為之詐欺,既非明知、亦無可得而知的情形,而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民法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B)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年 10年,不得撤銷
(C)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應於發見詐欺後,10 年 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
民法93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B、C相反
(B) 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自意思表示後,經過 1 年,不得可以撤銷
(C) 甲就其被丙詐欺一事,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撤銷意思表示

盡量白話:
甲發現自己被丙唬爛後一年內可以撤銷(換句話說,若甲在事情發生後第1、2、3、4、5、6、7、8、9、10年內發現被唬爛了,都來得及在一年內撤銷),
但如果發現自己被唬爛的時候,這件事已經超過10年,就來不及撤銷了。
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確定的某種權利預定的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則權利當然消滅,故又稱為權利預定存續期間,即預定期間。n其與訴訟時效存在相似之處,但又有根本的不同,必須嚴格區別兩者的界限。
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主要區別如下:
(1)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效期間經過,請求權損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履行;除斥期間則適用於形成權(主要為撤銷權),以排除有瑕疵原因的法律行為,除斥期間經過,形成權歸於消滅。
(2)消滅時效期間內,由於障礙事由的發生,有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除斥期間係預定的存續期間,不發生中斷或不完成的問題。
(3)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一二八);除斥期間則自權利時起算,例如暴利行為的撤銷應自法律行為時起算(七四)。
(4)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非經當事人授用,即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的依據;除斥期間經過後則形成權消滅,當事人綜不援用,法院也得依職全作為裁判的資料。
甲:被詐欺
乙:相對人
丙:第三人
(A)甲得以乙對於丙所為之詐欺,既非明知、亦無可得知的情形,而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x)
→詐欺由第三人(丙)所為者,以相對人(乙)明知其事實或可得知者為限,始得撤銷
→明知、可得知=非善意→得撤銷;反之,非明知、亦無可得知=善意→不得撤銷
(D)乙於除斥期間經過後,毋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甲
→撤銷:為形成權,指權利人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即能夠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係之權利。
除斥期間:法律就形成權所預定之行使期間,其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法律秩序。除斥期間自權利發生時起算,
期間屆滿後,權利當然消滅。
謝謝樓上提醒~
所以A選項是要用92條第1項後段解釋,而不是用第2項來解釋的意思對吧?
因為詐騙是丙(第三人)所為,必須在乙(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甲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
(A) 甲得以乙對於丙所為之詐欺,既非明知、亦無可得而知的情形,而撤銷不得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盡量白話:
甲被丙欺騙,導致乙受益,乙本人不知道他得到的好康是丙去唬爛來的,所以甲不能撤銷(乙是善意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