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甲於他人棄置的腳踏車坐墊中,發現一塊玉石而占有之,於回家途中不慎遺失,被乙拾得。乙回家途中,
遭遇車禍而身亡。因乙平日即有收集玉石的習慣,其父丙發現車禍身亡的乙身上之玉石,以為係乙所購
置,遂僱工匠丁將其雕成具有藝術價值的玉鐲,贈送於乙的未婚妻戊。請問關於甲、丙、丁、戊間的權
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拾得玉石乃遺失物之先占,乙取得所有權;丙為乙之繼承人,故丙取得玉石的所有權
(B)丙僱工匠將玉石雕成玉鐲,因加工後的價值顯逾材料的價值,由丁取得該加工物(玉鐲)之所有權
(C)丙因善意將玉鐲贈與戊,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丙免負償還價金的義務
(D)戊取得玉鐲,乃係基於丙戊間的贈與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因此也無須向甲負任何償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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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128), C(367), D(182), E(0) #1624828
統計: A(78), B(128), C(367), D(182), E(0) #1624828
詳解 (共 7 筆)
#2397349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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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9634
5F是正解,說得很詳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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