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若承諾之通知雖已遲到,惟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要約之存續期間內可得到達,且此情形為要約 人可得而知,而要約人卻未對承諾人即發遲到之通知,其法律效果為何?
(A)承諾人得向要約人請求損害賠償
(B)推定契約未成立
(C)該承諾視為未遲到
(D)承諾人得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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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6), B(113), C(721), D(32), E(0) #2065845

詳解 (共 2 筆)

#3596486

第 159 條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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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規定: 根據民法的規定,當承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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