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雇主得僱用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那項工作?
(A)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B)高樓板模灌漿工作
(C)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D)起重機之運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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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83), C(86), D(65), E(0) #304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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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636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9 條雇主不得使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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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3020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9 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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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55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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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29 條 1.雇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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