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下列有關使用警械之敘述,何者錯誤?
(A)使用警械時,如情況急迫無須出示身分證件
(B)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之乘客,屬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之第三人
(C)合法使用警械致歹徒死亡,無須賠償之
(D)使用警棍指揮後,無須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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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 B(2043), C(98), D(95), E(0) #1202954

詳解 (共 3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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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警械人員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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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518 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

 

一、 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

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

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

(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

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

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

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

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惟如駕駛人與乘客為共犯關係,具有拒

捕、脫逃之犯意聯絡,甚至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等情,則難謂乘客

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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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使用警械時,如情況急迫無須出示身分證件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 條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I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在此

(A) 

 

III.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B)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之乘客,屬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第三人



不正確,「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之乘客」為使用警械之「相對人」,「不是」「第三人」。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17091/ch02/type2/gov10/num1/Eg.htm



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

 

 

一、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參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支付賠(補)償費用之精神,本條規定之「第三人」,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惟如駕駛人與乘客為共犯關係,具有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甚至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等情,則難謂該乘客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長   江宜樺

 



(C)合法使用警械致歹徒死亡,無須賠償之

 

正確

 

 

 

依本條例規定,合法使用警械,過失、重大過失、故意,造成第三人死亡、受傷、財物損失,各該級政府應僅賠第三人,不包含歹徒(相對人)

 


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過失、重大過失,造成(相對人、第三人)死亡、受傷、財物損失,各該級政府應賠受害人(包含相對人、第三人),但「故意」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1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1 條

 

 

I.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I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III. 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D)使用警棍指揮後,無須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正確

 

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得使用警銬、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均應事後即時,將經過情形,報告該管長官。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0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0 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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