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23 集會遊行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兩者相較,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裁處權時效,前者為 3 年;後者為 2 個月
(B)執行時效均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C)罰鍰逾期不繳納時,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者移送法院執行
(D)不服罰鍰之處分,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統計: A(1946), B(1327), C(302), D(475), E(5) #1202961
詳解 (共 10 筆)
第 27 條 |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 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 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A

V(A)裁處權時效,前者為 3 年;後者為 2 個月
正確
集會遊行法的「處以罰鍰」之裁處權時效,依據「行政罰法 第 27 條」為「3 年」。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處權時效」,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為2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7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I.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III. 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IV.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1 條
(追究時效、裁處權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但是警察機關,得調查)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B)執行時效均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處以罰鍰的執行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違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時效5年
社會秩序維護法 執行時效 適用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之規定
罰鍰、沒入、申誡、停止營業的執行時效:3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
行政執行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7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I.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II.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III. 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IV. 第3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6&flno=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法 (行政執行法) 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C)罰鍰逾期不繳納時,前者 集會遊行法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後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 移送法院執行
不正確
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罰鍰逾期不繳納時,皆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皆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https://www.moj.gov.tw/Public/Files/201211/2113011234819.pdf
行政執行法令解釋彙編
pdf檔 第 93 頁 至 第 94 頁
【法務部 89 年 11 月 16 日(89)法律字第 041724 號函】
主 旨:
貴署(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罰鍰逾期不完納者,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易以拘留,或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說 明一、
復貴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警署刑司字第二○○八七五號函。
說 明二、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在罰鍰應完納期限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準此,關於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不論係由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或被處罰人請求易以拘留,其性質應屬處罰之轉換,經裁處確定後,當不發生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履行之問題。惟如警察機關聲請易以拘留經法院駁回,被處罰人亦不請求易以拘留者,其應繳納之罰鍰,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已刪除罰鍰得易以拘留之規定。
因此罰鍰逾期不繳納時,皆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皆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8&flno=34
集會遊行法 第 34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D)不服罰鍰之處分,均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不正確
「不服」集會遊行法「處以罰鍰」:得訴願及行政訴訟
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
被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專屬處分之罰鍰、沒入、申誡,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書面陳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無後續救濟 (無法訴願、行政訴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5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5 條
I.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II.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6 條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57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57 條
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II.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III.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C 社維法的罰鍰 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唷!可轉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C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