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警械使用條例暨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有關警械之定製、售賣或持有,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人民得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售賣警槍
(B)警械之許可,內政部得委任警政署或地方政府辦理
(C)未經許可持有警械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之
(D)經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持有之警械應由地方政府給價收購
統計: A(42), B(178), C(2533), D(109), E(0) #1202953
詳解 (共 9 筆)
D 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A)人民得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售賣警槍
不正確
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警槍是「違禁物」,不得定製、售賣、持有。
(B)警械之許可,內政部得委任警政署或地方政府辦理
不正確
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警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2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2 條
I.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A)
II.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
(B)
III. 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V(C)未經許可持有警械者,由警察機關(應)沒入之
正確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應)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D)經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持有之警械應由地方政府給價收購
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6&flno=14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4 條
I. 違反第3條第6項、第7項、第4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或第12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
II. 經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售賣廠商及其負責人,5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III. 經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警械執照者,其所有或保管之警械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D是 辦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