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將民眾帶返隊部查證身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
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應事先經竹東分局警備隊隊長之同意,始可為之
(B)應立即向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該民眾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C)應於自攔停起 5 小時內,完成查證並停止留置該民眾
(D)遇抗拒時所使用之強制力措施,不得包含對該民眾使用警銬
統計: A(67), B(4074), C(46), D(137), E(0) #1202952
詳解 (共 2 筆)
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7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2.3款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A)不須經長官同意
(C)應自攔停起3小時內(口訣:被攔停不爽 攔三小)
(D)遇抗拒得使用警銬
(A)應事先經竹東分局警備隊隊長之同意,始可為之
不用先經警備隊隊長同意
V(B)應立即向竹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該民眾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正確
(C)應於自攔停起 5 小時內,完成查證並停止「留置」該民眾
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D)遇抗拒時所使用之強制力措施,不得包含對該民眾使用警銬
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包含「得使用警銬」、「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7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I.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II. 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B) (C)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5
警械使用條例 第 5 條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D)
得使用警銬、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
盤查 =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得查證身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之情形) ,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使用警銬、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
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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