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甲夫乙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離婚登記完成後翌日,乙始發現甲已於 2 年前,將婚後以甲名義所購買之房屋贈送予丙,乙應如何維護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A)乙得聲請法院撤銷甲對丙之房屋贈與
(B)乙得要求丙將其所受贈與之房屋返還予甲
(C)乙得主張將該屋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
(D)因離婚已完成登記,故乙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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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 B(32), C(778), D(36), E(0) #376970
統計: A(136), B(32), C(778), D(36), E(0) #376970
詳解 (共 2 筆)
#733590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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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688
1030-3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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