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甲被任用為公務員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請問應如何處理?
(A)應撤銷任用
(B)應予免職
(C)視情形由主管機關裁量
(D)命公務員提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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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9), B(764), C(7), D(6), E(0) #165578

詳解 (共 4 筆)

#261985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事由
-任用為公務員後,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任用時即有該情事者,應撤銷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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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285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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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6282
撤銷Anfechtung取消 撤銷...
(共 12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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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4068

任用時便不符資格→撤銷任用
任用後喪失資格或→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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