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之犯罪主體以進入司法刑事偵審程序為限,不含其他如行政執行事件之被管收人
(B)若便利脫逃已在拘禁力解除之後者,構成本罪
(C)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者,不構成本罪
(D)僅限故意,不包括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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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9), B(220), C(1089), D(265), E(0) #267756
統計: A(159), B(220), C(1089), D(265), E(0) #267756
詳解 (共 4 筆)
#302524
163: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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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244
故意 而未遂 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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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137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550號形式判例:
刑法第163條第一項所訂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若其所縱放者非在其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則奇人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只能論以同法162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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