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下列何種行政訴訟之提起,無須經過訴願程序?
(A)撤銷行政處分之訴
(B) 怠為行政處分之訴
(C)一般給付訴訟
(D)拒為行政處分之訴〔94 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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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83), B(126), C(2371), D(129), E(1) #142639

詳解 (共 5 筆)

#481105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外,提起其他類型之訴訟無須經過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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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78

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3個月或加上延長2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54號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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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79
拒為行政處分之訴、怠為行政處分之訴 : 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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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574
一般給付訴訟 ,無須經過訴願程序V.S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經過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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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6603
撤銷Anfechtung取消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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