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據我國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下列有關公法上金錢義務之執行敘述,何者正確?
(A)公法上金錢義務之執行由原處分機關作為執行機關
(B)公法上金錢義務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雖未具執行名義,仍可執行
(C)公法上金錢義務之執行須以經主管機關限期催告,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為執行條件
(D)義務人死亡後,不得就其遺產為之執行
統計: A(638), B(144), C(3990), D(54), E(0) #402871
詳解 (共 9 筆)
(B)公法上金錢義務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雖未具執行名義,仍可執行
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要件: 一、須人民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二、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 三、須經主管機關移送 四、須有執行名義
四、須有執行名義:
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須有「執行名義」,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係指確定義務 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之範圍,得由主管機關請求行政執行分署實施 強制執行之公文書。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行名 義」之種類可分為 3 種類型:1.處分文書;2.裁定書;3.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亦即記載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行政處分文書、法院裁定書、行政契約文書或通知書…等,只要是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即可成為「執行名義」。
2.因此,依據上述定義,「執行名義」原則上需具備公文書之形式。另外,目前仍有爭議之部分,亦即「依法令」本身是否可當作執行名義?學說及實務尚無統一見解。因「依法令」本身除少數特殊情況外,無法立即確定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之範圍,尚需主管機關確認後才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故主管機關仍需另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該書面通知才可當作 「執行名義」。其次,「一般處分」以公告之形式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與上述「依法令」本身當作執行名義最大不同之處在於,「一般處分」公告之內容,幾乎已確定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之範圍,惟基於行政執行實務上之需求,主管機關仍需另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再以該書面通知當作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 行分署強制執行。
參考: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執行名義 宜蘭分署行政執行官姓名:劉世民
(B)的意思是在問未具執行名義仍然可執行,而不是在問由哪個機關執行,應該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需有執行名義